发布时间:2009-12-14 18:21:30
2007年9月14日,贾某与成都市某保洁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该保洁中心为贾某的住宅提供保洁服务。2008年5月24日下午2点左右,保洁员宋某受该保洁中心指派到贾某家中做清洁,在做清洁过程中,他心生劫财歹意将贾某杀害。2008年11月24日,成都市中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并赔偿遇害人贾某的家属丧葬费等8万余元。宋某对该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1日,省高院改判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宋某和顾某、钟某系雇员、雇主关系,首先需要确认的是,宋某利用职务便利,杀害贾某的行为是否系其“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该案中,顾某、钟某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贾某的亲属承担替代民事赔偿责任,即支付贾某家属各项费用共8万余元。